当前,我国广播影视已进入了更多地依靠科技创新推动快速发展的新阶段,已进入了更多地依靠统筹兼顾推动协调持续发展的新阶段,已进入了更多地依靠法律治理推动健康有序发展的新阶段。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,依法治业是落实依法治国、依法行政的迫切要求。制定有中国特色的广播电视法的时机已成熟,具体表现在:(1)中央文件为制定广播电视法明确了指导思想和指导方针。2005年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出台了《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》,对广播电视体制改革明确了方向;同年国务院出台了《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》,对非公有资本进入广电领域进行规定。(2)我国广播电视规模庞大,发展迅猛,竞争激烈,需要确定法律规则,保证改革成果,强化监督管理,促进生产力持续发展。(3)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,要求保障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等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。同时我国政府已签署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》。制定广播电视法有利于保证人民群众的宪法权利,有利于我国加入该国际公约,改善和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。
随着科技进步,广播已从中短波调幅广播发展到调频广播、立体声广播、数字广播、网上广播等多种形式并存,电视已从黑白电视发展到彩色电视,正进入数字电视发展的新阶段,数字标准清晰度电视、数字高清晰度电视、互动电视、网络电视、IP电视、手机电视等新业务不断涌现,跨网络、跨平台、跨媒体的发展格局正在形成。随着广播电视的繁荣发展,广播电视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,既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关系、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众之间的关系,还有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、广播电视频率所有者(公众)与其所有权行使者(国家)之间的关系。此外,还有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关系、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。这些社会关系,既有需要法律进行调整的,也有需要道德、纪律进行调整的。其中一些社会关系,由法律进行调整,便形成了广播电视法。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广播电视法(通讯法或大众传媒法),广播电视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包括:
一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广播电视法限制广播电视运营者之间所有权过度集中、禁止垄断和不公平竞争、合理分配广播电视频率资源。二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广播电视运营者可以依法监督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,国家机构可以依法监管广播电视运营秩序。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许可、监管、处罚、救济等制度。三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,方便公众接收,允许公众最大限度地通过广播电视媒介发表意见主张,同时公民作为用户,应当依法缴纳一定的视听费用。广播电视法规定了广播电视的普遍服务、协商服务、更正报道等制度。四是广播电视运营者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广播电视运营者应当为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,其工作人员应当约定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。这主要由劳工法、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,广播电视法对广播电视运营者的领导人在公民身份、道德品质、政治面貌等方面有特别规定,对其雇用工作人员也有特别规定,禁止就业歧视。五是因为广播电视而引起的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广播电视法要求广播电视媒介客观准确平衡报道各方面的意见,被报道的公民有反驳抗辩的权利。英国、美国、法国、日本、韩国等许多国家的广播电视法(通讯法)既有行政法的内容(比如行政许可、节目监管等),也有民法的内容(比如用户服务、版权保护等),还有刑法的内容(比如刑罚处罚等)和程序法的内容(比如行政救济等),并且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还不断形成新的法律内容。广播电视法具有技术性、专业性和复杂性等特点,广播电视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,但又兼有其他法律部门的内容。
从多个国家的实践看,广播电视越发达,法律制度越完备;法律制度越完备,广播电视越发达。制定和完善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目的有:一是确定所有权等生产关系内容,解放和发展广播电视生产力;二是确定监管体制,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;三是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,保护各方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;四是确定国家安全与经济、文化发展的关系,维护国家安全、经济效能和文化多样性。如果说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属于精神文明范畴、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属于物质文明范畴的话,那么广播电视法律制度则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。尽管各国广播电视有不同的政治属性,但是其法律制度也有共同性。它山之石,可以攻玉。毕竟法律制度的建设关系长远、关系根本,需要从本国的基本国情和本国广播电视的基本实际出发,积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,积极借鉴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一切人类优秀的文明成果,包容并蓄,突出特色,努力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、民主政治、先进文化、和谐社会发展的科学规范、切实可行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。但愿我国《广播电视法》能够早日出台。